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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作者: 2010-04-02 06:18:46 浏览:254
信息来源:Inter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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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技术评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房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益宣传)
电梯使用单位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倡导安全文明乘梯,增强乘客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鼓励政策)
政府鼓励推行电梯远程监控技术,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日常维护保养及使用单位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政府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开展电梯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促进电梯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政府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降低电梯使用的安全风险。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资质许可)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的资质证书。
第七条(制造单位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必要的技术帮助;
(二)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专业应急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八条(禁止销售的产品)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无制造单位技术资料的;
(二)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
(三)国家已经明令禁止、淘汰、报废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九条(施工安全监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施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监督检验合格的,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从业资格)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应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且证书聘用记录齐全。
第十一条(电梯改造施工)
改造电梯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单位实施。原制造单位已注销或者电梯改造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应当由具有电梯制造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
电梯改造单位未经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避免不合理的设计和施工造成无法安装电梯或者安装电梯后造成安全隐患;
(二)保证电梯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确认)
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委托其他单位实施电梯管理的,该受委托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停止使用、报废或拆除、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维保资质及合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与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七条(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持合同原件到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电梯管理人员)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专门人员保管电梯专用钥匙。电梯专用钥匙的使用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以及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九条(轿厢装修规范)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对在用电梯轿厢进行过度装修。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额定载荷8%的,属于重大维修,应当委托取得电梯维修单位资质许可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乘用规范)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文明乘梯,保护自身和他人安全。
第二十一条(视频监控)
政府鼓励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图像采集装置,对电梯轿厢内外情况进行监视,以提高电梯使用单位管理能力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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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技术评估)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技术评估,作为电梯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一)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能耗严重超标的。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维保事前评估)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前,应当根据不同制造单位、不同品种的要求进行评估,对电梯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确认,确保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和条件保证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维保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技术状况,将下列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频次;
(三)应急救援预案及措施;
(四)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五条(维保行为规范)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产品安装维修保养说明书,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严格执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同时书面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针对每部电梯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日常维护保养档案应当至少保存4年。
第二十六条(维保单位自检)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验,并作记录。自行检验应当由本单位的电梯检验人员进行。

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在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电梯所在地属城区的,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其他区域的,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困人故障情况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及演练)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年至少针对所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作记录。
第二十九条(外地维保单位备案)
非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向本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年度考核)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建议有权机关撤销其资质许可。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责任)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检测期限及程序)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异议处理程序)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四条(技术评估)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受理电梯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提出的技术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对电梯的使用状况予以评估。专家组作出评估意见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出具技术评估结果报告书。
经技术评估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电梯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经技术评估无法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要求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予以报废的评估意见。
第三十五条(检验收费)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隐患的告知和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电梯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除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有权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重点监察)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监察指令)
质量技术监督进行现场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整改,必要时可向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并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四十条(严重隐患的处置)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暂停使用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实施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取消暂停使用的指令、停止使用的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电梯事故的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处理。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信息公布)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将全市在用电梯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电梯生产单位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衔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销售违法产品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销售无制造单位技术资料或者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及相关产品的,由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法改造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对受委托实施电梯改造的单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施工完成后,未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或者未按规定更换产品铭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未移交档案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 2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办理变动登记手续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转让电梯未办理报停、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单位报废或拆除电梯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未按照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组织救援演练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单位未按照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未变更检验标志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维保单位违法执业的责任)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检测机构违反期限管理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出具报告或者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家庭自用电梯管理)
居民家庭内安装的仅供家庭成员使用的电梯,其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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